張貼日期:Feb 28, 2012 11:46:29 AM
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 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809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