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訊問被告未符合刑訴第100條之1的案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張貼日期:May 24, 2016 9:53:26 AM

【以下節錄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再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7時17分起,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偵卷第9至 15頁),雖記載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告所有之黃色威而鋼1 瓶共29顆,且欲將該黃色威而鋼販賣他人,係於103年11 月20日下午7時許,「阿元」向被告借3500元,表示要購 買「黃色威而鋼」之用,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怕拿不到 錢,便主動向「阿元」索取黃色威而鋼1瓶,並幫他聯繫 喬裝之警方面交,被告借「阿元」3500元,「阿元」告知 向對方收取4000元,所餘500元歸「阿元」所有等情。然 經被告聲請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就上開事實問答內容 (如附件一,本院卷第38至41頁)過程以觀,員警製作被 告筆錄時,並未依一問一答程序或整理被告供述後而為記 載,於整段訊問過程中,竟均未見員警以手敲打鍵盤(本 院卷第39頁、40頁、40頁反面),並有「照著說嘛(舉起 右手指向螢幕)」(本院卷第39頁)、「好OK,然後咧? 叫誰阿?你照念嗎,我都打好了你就照念麻。」(本院卷 第39頁)、「(手指螢幕)你可不可以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被告手指螢幕」(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員警手都不斷指著螢幕」(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右 手指向螢幕)你要不要照我這樣子講就好了...」(本院 卷第40頁)之舉動,可見員警就此部分於筆錄上之記載, 為事先已在電腦螢幕上打好內容予被告觀覽再命被告依其 所繕打內容回答。而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被告實 際供述之內容,亦不相符。如: (1)實際問答內容為:「員警(問):你所有黃色威而鋼, 俗稱黃威一瓶,外觀沒有包裝,內含29顆做何用途?準 備販售給他人,沒錯嘛喔?被告(答):怎麼是我... 。員警稱:你今天的用意就是拿出來賣給警方的阿,不 對嗎?那後面敘述等下在敘述麻。你針對這個部分針對 這個部分來做回答,好不好。」(本院卷第38頁反面、 39頁)卻記載成「員警(問)你所有之『黃色威而鋼( 俗稱黃威)1瓶、外觀無包裝(內含29顆)』係作何用途 ?被告(答)欲販售給他人。」(偵卷第11頁),顯與 被告實際供述有所不符。 (2)而調查筆錄記載為「員警(問)綽號:『阿元』的男子 在網路上公開販售黃色威而鋼,為何會由妳出面向喬裝 成買客之之警方面交?被告(答)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 19時許,綽號:『阿元』的男子主動向我借新臺幣3500 元整,且表示要購買黃色威而鋼之用。於(20)日23時 許,我怕拿不到錢,便主動向綽號:『阿元』的男子索 取黃色威而鋼1瓶(內含29顆),並幫他聯繫喬裝之警方 面交。」(偵卷第12頁)之內容,勘驗後內容竟為:「 員警:那綽號阿元在網路上公開販售黃色威而鋼,為何 會由你出面,喬裝來與警方面交?買客面交。(員 警開始以手敲打鍵盤) 被告:我也根本不知道他,有上網跟人家那個,我是純 粹那個,因為他跟我借... 被告:他騙我所以我才會,才把他... 員警:(手指螢幕)你可不可以看。 被告:我看阿,我怕拿不到錢便主動向綽號阿元的男子, 索取。 員警:黃色威而鋼一瓶麻,就幫他聯繫喬裝的警方面交麻 。(被告手指螢幕) 被告:應該說索取他對他他,他交給那個男子的。 員警:對麻 被告:拜託你這樣子寫就變成是我,我幫變成是我為了他 ,然後我知道他那個是什麼才幫他拿的。 員警:你看得懂我這句話得意思嗎?就是說你主動借了三 千五給阿元,但他說要購買黃色威而鋼用,所以 說你是借給他麻,然後當天晚上11點多以後...( 員警手都不斷指著螢幕) 被告:他沒有... 員警:我怕拿不到錢,我主動跟他說阿元你的黃色威而鋼 給我,員警:我幫你聯繫我幫你送。 被告:可是他的朋友說他只有買黃色威而鋼,他直接跟我 說沒有,幾分鐘後人家借他,所以我就馬上把錢 還給,當時我根本沒有曉得他是要拿這個,結果 後面他才會說那你... 員警:(右手指指向螢幕)你要不要照我這樣子講就好了 ,你叫他補他,到最後還不是要跟別人拿錢,不 然黃色威而鋼怎麼會在你那邊(加重音量)。在 你身上沒錯嘛,這有問題嗎? 被告:但是不能...」(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 「員警:向綽號阿元男子索取的麻喔,因為我借他新台 幣三千五百元,只想快點拿回錢,所以才主動 向他拿黃色威而鋼一瓶,內裝29顆,沒錯吧? 你主動向他拿並表示... 被告:不是,應該是我把它扣下來的吧。 員警:好啦都一樣啦。你把它扣下來? 被告:因為我把他勾住,我怕他人跑掉... 員警:阿所以你為了跟他拿錢才主動跟他拿黃色威而 鋼麻。 被告:沒有阿因為他後面想要跑掉,我想說他要跑掉 我連錢都沒有,那你把人交出來,那東西我看 你是不是到底騙我」(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 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問答過程中,從未答稱 「阿元」所借3500元係為購買黃色威而鋼之用,亦未答 稱被告主動向「阿元」索取黃色威而鋼等語,乃員警依 事先打好之內容要求被告照念,反倒是被告於上開及下 述供述過程中,一再表示不知該藥錠為何物,因欲索回 「阿元」之借款,方代送上開物品,自不得依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遽認被告對於「阿元」販售威而鋼一情有 所認識。 (3)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訊問 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詳,而上開規定 亦經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是被告於警局接受詢問時,除 有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外,均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其意在確保被告受訊(詢 )問時之任意性,並得加以事後檢證,以免淪為各說各 話,缺乏證據足資判斷之窘境。本案警詢筆錄雖有依上 開規定錄音錄影,然非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而為記載,係 事先打好內容命被告照念,程序上自有重大違誤實務 上曾見於訊(詢)問前先與受訊(詢)問人溝通,再將 問答內容先行記載於筆錄者,此一作法規避上開錄音、 錄影規定之規範意旨,且因此使錄音、錄影前之訊問過 程及內容,無從事後檢證,應予絕對禁止,否認其證據 能力。本案如附件一所載詢問內容,兼具上開未依被告 供述而為記載及規避錄音錄影規定之重大瑕疵,自不得 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