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4條】因詐欺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需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張貼日期:Mar 24, 2016 6:37:45 A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錄)       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健平律師 被   告 己○○即戊○○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四、原告主張戊○○於任職中興銀行副總經理期間,有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有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再者,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需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戊○○辦 理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違反中興銀行所發佈授信業務規則 等諸多規定,而屬違背委任意旨,及在獲悉李坤欽等之徵信 報告後,已知依中興銀行相關規定不應貸放及展延本息,戊 ○○竟故意或過失違反而仍違法進行貸款,因此造成原告受 有41億餘元之損害等事實,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 規定,則原告應就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 以及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 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故債權人貸 款予債務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 債權人證明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 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自難認債權人已受有實際損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將有擔保 之抵押債權,自行列為不良債權,以低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 司,再以其自行計算之受償數額,主張其餘未受償額係被上 訴人於處理系爭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查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均 有提供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需證明對於各貸款 案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 清償各該貸款案時,始足認定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惟原告主 張其受有41億餘元損害之事實,係以附表二所示各項貸款案 之當時帳列餘額,與各該貸款案經公開標售後所出售之價額 ,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此項帳列餘額與公開標售價額間之差額即損害, 尚難逕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既取得各貸款案之債權,卻未舉 證證明其已對各貸款案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 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之事實,即難認原告 因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實際損 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