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833條之1的基本介紹

張貼日期:Sep 11, 2013 10:38:36 AM

【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833條之1的基本介紹

1、法規條文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終止其地上權

2、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3、公布、施行期間

(1)99.02.03增訂公布,99.08.03施行

(2)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1條)

(3)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