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毒品律師:持有與施用吸收的考量依據,應避免過度評價

張貼日期:Jul 15, 2016 10:39:57 AM

按行為人意圖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且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之罪質亦未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為供已施用先後自102年6、7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在尚屬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將先後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區辨持有之時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部分(103年度偵續字第242、243號),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