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

張貼日期:Aug 21, 2014 3:11:40 AM

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此規定,裁定令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者,均應以行為人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若行為人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裁定令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