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Jul 26, 2016 8:8:7 AM
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業有明文,故未能究明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再者,事實審法院應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 、關聯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故採為判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者,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主要係依Ricardo於民國100年3月7日偵訊時之證詞及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原判決第36頁第3 至8列、第49頁第15列至53頁倒數第3 列)。惟依原判決所引99年1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係與Ricardo 討論有關通話次日之事,未見與附表一編號8所指被告於100年1月7日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原審採為此部分判斷之依據,已有未符。另就引為判決基礎之100 年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七詳敘該日對被告與Ricardo 實施之通訊監察內容,業因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9年聲監字第623號及同年聲監續字第99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而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倘若無訛,原判決復採取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論據,自有證據與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既經被告否認,則Ricardo 於偵查中關於該部分之證詞,究有若何之證據可資補強,攸關被告是否構成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即有查明釐清之必要,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則之當否。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該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節錄。
◎原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無關聯→原判決仍採為判斷之依據,已有未符。
◎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因逾通訊監察書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原判決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證據與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