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不論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88 年度台上字第 7396 號)

張貼日期:Jan 27, 2016 9:54:45 AM

裁判字號:88 年度台上 字第 739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故本件上訴人犯罪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而言,自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包括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經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裁判時法論處,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