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507條】承攬契約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時,應先行催告、再解約,無法就定作人之「不協力」,直接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張貼日期:Sep 09, 2014 5:38:30 AM

【民法第507條】承攬契約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時,應先行催告、再解約,無法就定作人之「不協力」,直接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