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6條但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張貼日期:Apr 20, 2016 7:34:32 AM

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其中有關但書的部分,可以參考下述判決。

按依民法第7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 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其他參考判決,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