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Jun 16, 2015 3:24:10 AM

民法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0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