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35條】持有人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張貼日期:Aug 01, 2013 9:40:12 AM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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