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裁判費之計算常見問題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Oct 06, 2012 8:52:58 AM

【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裁判費之計算常見問題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拆屋還地事件裁判費之徵收,涉及對訴訟標的多寡之認定而異,故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一)訴訟標的:

土地返還請求權說(或可稱為單一說)

此說認為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並非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5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

拆屋、還地請求權說(或可稱為複數說)

此說認為拆屋還地之訴,原告所提出之訴訟標的有二個,「拆屋」為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屬於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拆除行為,「還地」為同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於判命被告交付特定物,原告訴訟標的既有二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裁判費時,自應將土地及房屋之價額並予計算,實務上座談會採複數說(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及楊建華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法律專題研究Ⅱ第355、356頁參照)。

(二)如何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拆屋還地之訴,通常係由原告提出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相類之鄰近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如市價、拍賣價,或客觀鑑定價額供法院審酌均無不可,如無上開資料可據以核定,除法院依職權調查外,實務上通常係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標準,但非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

又並無另計拆屋費用必要,因為所謂「拆屋所須費用」,係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本應依判決所示履行拆除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即令被告未自動履行,經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亦屬執行費用,縱使原告於強制執行時先行預納,依法仍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其本質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無關聯。

(三)損害全部分是否應併計價額

拆屋還地併請求損害金時,損害金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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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