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刑事律師: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張貼日期:Aug 09, 2016 3:46:48 AM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及對被告利益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發見真實兼維護被告利益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及對被告利益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發見真實兼維護被告利益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成立要件。「意圖銷售或出租」,僅係主觀上之意思要件,必以基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犯罪始屬成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節錄)。

◎縱使法院已經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聲請調查證據、或是於判決書內記載無調查的必要,但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與

待證事實及對被告利益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