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聲請指定代理人】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女兒聲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Jun 05, 2012 11:26:49 AM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聲,335

【裁判日期】 1010523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嘉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嘉韻(民國52年4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陳松齡(民國24年5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楊為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時(執行名義: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陳

松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為竣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

3號民事判決應給付陳松齡新臺幣(下同)2,003,786元,是

陳松齡有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惟陳松齡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病情突

然惡化,意識不清,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而無訴

訟能力 。另聲請人陳嘉韻為陳松齡之女,陳松齡與聲請人

母親陳淑美已於87年11月21日離異,陳松齡之日常生活事務

均由陳嘉韻處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陳松齡之特別代理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

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債權人陳松齡與債務人楊為竣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0年3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平字地

186號執行命令、陳松齡之身心障礙手冊(多重障礙,重度

肢障,極重度失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核對無誤。查陳松齡已離

婚,復未經監護宣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準此,聲請人主張陳松齡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然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應堪信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松齡之女,有戶籍謄本2份可參,則由

聲請人於陳松齡對對楊為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時(執行名義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為該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人陳松齡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