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May 11, 2016 5:39:40 AM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第208 條等規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 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再者,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 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