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Jul 27, 2016 4:51:20 AM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庚○○與己○○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似僅依憑己○○之部分供述及庚○○之供證,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是否合於證據法則,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辛○○與丁○○經原審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詰問,二人均否認有上開向庚○○購買毒品及由己○○交付毒品並收取四千元之情事(見原審第一七三一號庭期卷(二)第二七五、二七六頁)。其二人之證述顯屬有利於己○○與庚○○之證據,原判決對此置而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各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就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亦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十月九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決議所示,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本院最新統一見解。原判決關於其認定前揭己○○與庚○○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就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四千元究如何分受,並未予調查認定,而對其二人諭知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依上開說明,即非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庚○○、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節錄。
◎若要以共同正犯的自白作為補強證據,必須該共同正犯的自白先有補強證據,方得引用作為補強證據。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院若不採納,仍應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否則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