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213條】鑑定費用-因果關係

張貼日期:Jan 28, 2016 2:57:56 AM

要旨:

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

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

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

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成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蘂正律師

上 訴 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成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主張:伊公司廠房設於○○市○

○路○○○巷○號,從事精密工具機製造。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對造上訴人大友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在伊公司廠房鄰地興建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

因施工不當致伊公司廠房及辦公室(下稱系爭廠房)日漸沉陷,傾斜、位移,有傾塌

之虞,自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大友為公司給付如附表𡀝欄所示

及𢶤欄3C1、C2、C3所示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大友為公司則以:本件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應以回沉扶正、筏基

補強之方法為之,其修復費用僅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元。又對造

上訴人成發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成發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大友為公司之

其餘上訴及駁回成發公司之上訴與追加之訴,無非以:成發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有

鑑定書及鑑定報告書可按。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系爭廠房原有裂縫擴大、新增裂縫及傾斜量驟增等現象之主要原因為其東

側新建鄰房施工造成之影響;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

為:系爭廠房受損責任歸屬於大友為公司之新建工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

大)鑑定結果認為:大友為公司之新建工程於地下開挖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廠房之

傾斜與沉陷,有各該鑑定報告可稽,是成發公司請求大友為公司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無不可。茲就成發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後:(一)、營業損失四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附表編號1)部分:成發

公司主張:⑴、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止除外)之二十六個月營業損失計為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元;⑵、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之營業損失為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二

元;⑶、重建前後廠房搬移,計四個月無法營業,損失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元

云云,固提出申報書為憑,惟係以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總額為基準,計算其平

均營業額,再計算大友為公司施工影響期間之營業額損失,再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實

際損害,但因公司營業有景氣與否之差別,依成發公司提出之申報書觀之,未發生損

害前之月銷售額有較發生損害後之月銷售額為低者,足見成發公司主張其八十四年七

月後之平均銷售額低於八十四年六月以前者,係受大友為公司侵權行為之影響,非可

採信。成發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訂單減少確係因大友為公司侵權行為所致,故其請求

大友為公司賠償因減少營業額所受之損失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二十七萬五

千四百七十二元,為無理由。再者成發公司原請求大友為公司給付重建系爭廠房費用

一千五百零四萬元,嗣變更請求大友為公司給付修補費用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

六十八元,既係就地修復,已無遷廠必要,則其請求因遷廠致無法營業所受損失一百

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亦無理由;(二)、人員工資額外支出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四

十元(附表編號2)部分:成發公司請求大友為公司給付遷移人員費用四十一萬六千

八百四十元部分,因成發公司就系爭廠房係以修補方式為之,此項遷移人員費用即非

必要,不應准許。又成發公司請求安裝測量校正人員費用六十七萬元部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項請求亦屬不應准許;(三)、重建期間應付費用一千七百零二萬八千一百

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附

表編號3)部分:成發公司係請求大友為公司以修補方式回復原狀,既無遷廠必要,

則其請求重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請求十二個月修復工期及修復完成後之裝修及

搬遷時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不應准許。又成發公司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份遷廠迄

八十八年二月份止之原廠電費二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已包含於修復費用中,不得

重複請求;(四)、遷廠費用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附表編號4)部分:成發

公司請求以修補方式回復原狀,既無遷廠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五)、鑑定費用

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附表編號5)部分:此項費用係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之費用

,與大友為公司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六)、修復補強費用一千七百

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附表編號6)部分:依北科大之鑑定及修補報告書估算

,主要之修復補強工作計有建物傾斜以托底基樁扶正、一樓地坪補強、樑柱結構體補

強以能獨立承載機具、裝修材外觀復原及其他零星雜項,全部費用為一千七百七十九

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大友為公司雖辯稱:應以回沉扶正、筏基補強為修復工法,其

修復費用僅須四百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元云云。惟查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函稱:建築物傾斜扶正工法甚多,因其施工技術均未成熟,易造成二次傷害,且估價

無標準、差距懸殊,因此爭議多。又結構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函稱:因系爭廠

房為獨立式基礎,不屬筏式基礎型式,故採用筏式基礎再行回沉扶正方法修復為不可

行。足見大友為公司所辯為不可採,自以北科大鑑定所稱之托底基樁扶正恢復原有強

度之施工法為可採。此一施工法經北科大估算雖需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

元,惟扣除折舊後,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七角。復查大友為公司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僅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收受起訴狀繕本,成發公司不得

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利息起算日。又成發公司雖起訴時主張大友為公司應賠償

伊重建費用一千五百零四萬元,但嗣已撤回對重建費用之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之辯論意旨狀改為請求系爭廠房修補費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大友

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收受該言詞辯論意旨狀,故成發公司僅得請求自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末查系爭廠房固坐落於關渡平原區,但大友為公司在其

鄰地興建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前,曾二度進行地質調查,得知本區基礎面下之土壤承

載力及後底部之穩定性在安全上均不成問題,足證系爭廠房坐落基地地質並無問題;

且北科大函稱系爭廠房混凝土強度或加蓋並非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具見系爭廠房

是否偷工減料,均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大友為公司主張成發公司與有過失,應減

免其賠償金額云云,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成發公司請求大友為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三

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七角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一)、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

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

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

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審未遑說明系爭

廠房倘由大友為公司負責回復原狀,對於成發公司有何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其意願之

情事;若由成發公司自行回復原狀,將使其更能獲得周密保障之情形,遽認成發公司

得逕行請求大友為公司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尚嫌速斷。又成

發公司起訴時主張大友為公司應以重建方式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所需費用為一千五百

零四萬元,嗣主張應以托底基樁扶正恢復原有強度之修補方式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所

需費用為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大友為公司則辯稱應以回沉扶正,筏

基補強之修補方式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所需費用為四百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元。原審僅

謂回沉扶正、筏基補強之修補方式不可行,惟就以重建方式或以托底基樁扶正恢復原

有強度之修補方式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究以何者較為適當,並未予調查審認,即命大

友為公司負擔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七角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駁回

成發公司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顯有疏略;(二)、成發公司所支出之六十三萬七千四百

四十元鑑定費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大友為公司之侵權行為

,成發公司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則此項費用之支出,是否非因大友為公司之侵權行

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非無斟酌餘地;(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略稱:大友為公司

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廠房原有裂縫擴大、新增裂縫及傾斜量驟增等現象(見一審

卷(一)二一頁),可見系爭廠房在遭受侵權行為前已有裂縫及傾斜情形。原審未查明該

裂縫及傾斜情形,是否係成發公司興建系爭廠房偷工減料所造成,或係由於地基不穩

所致以及原有裂縫及傾斜情形是否與損害之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遽謂大友為公司不

得主張過失相抵,亦有可議;(四)、成發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友為公司給付三千零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並自八十六年

六月起至遷廠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而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迄

未變更,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成發公司在上開金錢請求之範圍內,似得請求

大友為公司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既命大友為公司為金錢給付,自應查明起訴狀繕

本究於何時送達大友為公司,以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乃原審捨此不由,率以大友為

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收受成發公司辯論意旨狀之翌日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尤難謂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