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規定及立法目的

張貼日期:Aug 15, 2014 7:16:13 AM

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有規定。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