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買賣?承攬?

張貼日期:Mar 01, 2012 9:59:18 AM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亦著有「按稱『製 造物供給契約』( 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 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 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 ,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參看本院59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 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 之規定。」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