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有過失,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張貼日期:Aug 08, 2016 4:26:4 AM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