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標題的文章

張貼日期:Jan 29, 2016 9:37:33 AM

第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 事實,故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 不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發生效 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條款何需列為得再審情形。易言之 ,於此情形,法院不得逕以公示送達為不合法為由,認為判決尚 未確定。查凱索公司對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九號、本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裁判駁回確定,乃原審確定之事 實。依上說明,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即不得認為送達不合法而未確 定。乃原審未察,認定系爭異議之訴判決並未確定,並以之為不 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張本,於法自有違誤。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97 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