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的陳述,依照傳聞法則處理;指認程序不合法,不必然可主張該指認不得作為證據

張貼日期:May 11, 2016 5:53:28 AM

問題意識:

指認,是重大刑事案件例如毒品等案件常常用到的程序,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指認程序有所規範,則該指認的結果究竟可否當作證據呢?

參考判決:

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則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判決參照)

重點討論:

  • 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 指認,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的適用。

  • 指認程序,縱使違反相關規範,也不能就直接認定無證據能力。

參考規範:

延伸討論:

  • 依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上開要點(領)等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從而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趣旨,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早期的實務見解似乎有認為既然違反指認的相關規範,依照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趣旨,應不得作為證據才是。再者,上開的實務見解亦非判例,目前的實務有無其他見解,仍有待觀察。又最高法院刑事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判決究竟是目前的實務多數說還是少說,應有探究的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