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刑事律師: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必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

張貼日期:Jul 15, 2016 10:52:17 AM

【參考實務見解】

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考法條】

依據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修正,105年6月22日公布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