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陳述與筆錄不符之處置

張貼日期:Dec 14, 2015 5:12:9 AM

「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有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100-2條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此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3618號判決即明(89年台上2882、88年台上2591、90年台上6666判決均同旨)。

另外參考林俊益老師的刑事訴訟法概論(上)第527頁(2012年9月13版1刷),當遇到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檢察官法官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檔案,加以勘驗,藉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