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之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張貼日期:Sep 24, 2012 7:9:3 AM

裁判字號:

82年台上字第937號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2 期 93-9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17、224 條 ( 18.11.22 )

民法 第 217、224 條 ( 74.06.03 )

要 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

賠償權利之過失,適用該條項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

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汪維園、姚孝武均未戴安

全帽,依長庚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長庚院北字第四○五號函,上訴人姚

孝武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繫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

,是上訴人姚孝武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上 訴 人 汪 美 昌 住台灣省○○縣○○市○○街○巷○○號五樓

汪 廖 貴 住同右

姚 孝 武 住○○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 偉 琳 住台灣省○○縣○○市○○街○巷○○號五樓

被 上訴 人 陳 坤 祥 住○○縣○○鎮○○里○○○○號

陳 錦 鐘 住同右

陳盧素貞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債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坤祥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牛七時三十

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道西向東行駛,途經復

興北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市區○○道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三十公里及交通號誌

指示,貿然以四十公里超速擅闖紅燈急駛,致與行經該路口騎乘000-0000號

重機車之汪維園相撞,汪維園因而顱內出血死亡,其後附載之姚孝武則腦膜出血受傷

。被上訴人陳坤祥肇事時未滿二十歲,依法應與其父母陳錦鐘、陳盧素貞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遲帶賠償上訴人汪美昌支出之殯葬費新台

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扶養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慰撫金二百

五十萬元,計三百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賠償上訴人汪廖貴扶養費七十四萬七千

七百八十八元,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計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賠償上訴

人姚孝武醫藥費五萬元,慰撫金七十萬元,計七十五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殯葬費中之計程車費無單據,應予剔除。上訴人汪美昌、汪廖貴有子

女五人,汪維園之扶養義務僅五分之一,慰藉金過高。汪維園違反號誌管制且與上訴

人姚孝武均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陳坤祥之過失至多

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陳坤祥於上開時地肇事致汪維園死亡,姚孝武受傷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等附刑事卷可稽。被上訴人陳坤祥於警員現場訊問時自承時速四十公里。又其沿

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慢車道,汪維園則由北向南行駛,東西向如為綠燈,汪維園應先

與東西向內車道車輛相撞,不應與慢車道之被上訴人陳坤祥所駕駛之機車相撞,顯係

被上訴人陳坤祥未待燈號轉綠即擅闖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市區○○道,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被上訴人陳坤祥以四十公里之超速,

擅闖紅燈,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坤祥係六十年三月一

日出生,肇事時未滿二十歲,被上訴人陳錦鐘、陳盧素貞係其父母,亦即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與陳坤祥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審酌上訴人請

求賠償金額如下:、殯葬費部分:上訴人汪美昌支出殯葬費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中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係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其餘二萬元之計程車費支出,無

證據可憑,不能准許。、扶養費部分:上訴人汪美昌、汪廖貴為汪維園之父母,依

次系十八年二月一日、二十九年三月六日生,依七十六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上訴人

汪美昌尚有一七.三一年、上訴人汪廖貴尚有二八.四五年之餘命。按七十八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三萬七千元計,再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上

訴人汪美昌,汪廖貴之扶養費依次為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六十五萬八千七百

六十六元。惟彼二人共有子女五人,其中汪維珍雖出嫁南非,但不影響其扶養義務。

汪維琦為大學生,將於八十二年六月畢業,其畢業前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規定,可免其扶養義務。則事故發生時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之三年六個月,應

由汪維琦以外之四子女扶養,其餘期間由五子女負扶養義務。是汪維園應負擔之扶養

費,經核計上訴人汪美昌部分為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汪廖貴部分為十三萬

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上訴人汪美昌、汪廖貴在此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應予准許。

、醫藥費部分:上訴人姚孝武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藥費五萬元,其中二萬二千九百五

十一元,有單據可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乏據可徵,不應准許。、慰撫金部分

:汪維園因車禍死亡,上訴人汪美昌、汪廖貴為汪維園之父母,上訴人姚孝武因車禍

受傷,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姚教武受傷情形,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汪美昌、汪廖貴各一百萬元

,上訴人姚孝武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予准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損害賠

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該條項規定。汪維園

騎車駛經事故發生地車速為四、五十公里,經姚孝武陳述在卷。而事故地點限速四十

公里以下,汪維園顯有違反規定,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違規情形,認

汪維園與被上訴人陳坤祥之肇事責任比為一比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

第五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汪維園、姚孝武均未戴安全帽,

依長庚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長庚院北字第四○五號函,上訴人姚孝武如戴安全帽發

生頭部撞繫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上訴人姚孝武未戴安全帽

,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姚孝武若戴安全帽可減少百分之十之損害。至

汪維園若戴安全帽可否免於死亡,被上訴人未為舉證,汪維園此部分之過失,尚難認

定。依上述各人過失之比例計算減輕賠償金額之結果,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汪

美昌八十三萬五千零一十元,汪廖貴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姚孝武十三萬三千

三百七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就上訴人汪美昌部分所為其勝

訴判決部分,予以維持,敗訴部分,一部維持駁回其上訴,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就汪廖貴、姚孝武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

,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勝訴判決部分,依次就起過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十

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背。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播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瓊 蔭

法官 吳 啟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