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間之性質?試用期間可否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張貼日期:Jun 29, 2012 1:53:34 AM

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建霖律師註】本人以為,若資方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以有無具體理由,作為合法性之依據。(例如資方可否提出類似工作審核表格、勞方曾否於任職期間有具體之過失等為衡量)

相關判決可參:臺北地院民事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