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之判斷

張貼日期:Apr 20, 2016 5:4:13 AM

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 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 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例、47年度臺上字第897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5號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 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 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 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 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縱恐嚇內容係以受通 知者本人以外之「至親好友」為對象,若已足使受通知者 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子女 孝順父母之立場,雖受通知者本人未將受恐嚇之事轉告其 家人至親,但已足使受通知者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 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