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須判斷主觀上之決意及客觀是否密切接近等要件,視應否符合集合犯之性質

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本件原判決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二者犯罪時間相距近五個月,甚或已逾五個月有餘,此先後施用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非無疑,又此二者相隔既達五個月之久,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