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第379條第10款】應對質而未對質,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Mar 25, 2012 3:56:43 PM

應對質而未對質,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及反詰問權之外,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復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

。此之所謂對質,係指使證人與他證人同時在場,藉由彼此面對

面之質問,法院從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

心證,更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

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有證人與證人各自表述之事實正相反是之

情形者,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證

人與證人對質之必要,從而,倘有此情形,事實審法院未命對質

而逕作判斷,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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