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隱名合夥】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應依合夥契約內容而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Aug 03, 2012 4:17:20 AM

【民法/隱名合夥】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應依合夥契約內容而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認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判例,65年台上字第2936號)

參考法條 民法第 704 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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