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告訴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

張貼日期:Aug 08, 2016 9:20:40 AM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背後強行抱住甲男,以身體前側貼住甲男後背,雙手往前撫摸甲男的生殖器,經甲男直斥「走開啦」「走開啦」等語,上訴人仍不罷手,繼續強行撫摸甲男生殖器四、五下,經甲男以手撥開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始罷手等事實,係以甲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以肢體模擬證述案發時現場之狀況,甲男之動作自然流暢,邊做邊說明當時之狀況,可信度當然更高,搭配其先前之陳述,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供述,並現場照片所示空間狀況,及上訴人供承,認甲男之證述內容的真實性,無從合理懷疑等情(原判決第十一頁)。然關於上訴人於甲男喊走開後仍不罷手繼續強摸甲男生殖器之事實,上訴人僅自承甲男喊不要,其即停止;B男亦僅供稱聽聞甲男喊「走開啦」「走開啦」等語,均無從補強甲男前揭之供述,足供認定上訴人於甲男喊走開後,仍違反甲男之意願繼續強行撫摸甲男生殖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部分之自白及B男之供述尚不足作為甲男此部分之指述之補強證據。是上訴人是否確有甲男所陳述之該犯行,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上開理由,認甲男之指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節錄參照)。

→有關告訴人的補強證據,實務上很常討論到,這個判決針對補強證據的性質有做一些說明,應該在一些個案上可以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