囑託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

張貼日期:May 11, 2016 4:16:28 AM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延伸閱讀:

  1. 【刑訴/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鑑定人無須具結 整理/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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