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Feb 28, 2012 11:50:0 AM
被告以借用為由,詐得腳踏車時,其詐欺行為即已完成,在後因便於出售 ,而書立賣渡證,自與騙車犯行無關,即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賣 渡證原已交付買主,尤非被告所有,原判決竟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屬 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自難謂非違法。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