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4條】以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詐欺之損害賠償,須證明自始即知無履約能力

張貼日期:Mar 24, 2016 7:2:56 AM

【裁判字號】 96,台上,1103

【裁判日期】 96051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澄 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丁○○、戊○

○(下稱乙○○○等人)之被繼承人洪仙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死亡)及被上訴人己○○,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與上

訴人簽訂共同標購建地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向

屏東縣政府標購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小段二三○、一五

六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轉售圖利,並約定由洪仙

景及己○○分別持股六分之一,上訴人則持股六分之四。標購價

金之先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依上開

持股比例負擔,餘款則於標得系爭土地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

並約定系爭土地於買受後再行出賣前,先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洪仙景及己○○並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各給付先期款予上

訴人完畢。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後應儘速出售

以分配利益,且約定二三○、一五六地號土地之最低出售價分別

為每坪三萬五千元及二萬一千元,如有承購者願以超過上開最低

出售價購買,即均應同意出售。詎洪仙景及己○○於八十年六月

間覓得訴外人林茂川願就二三○、一五六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坪十

一萬五千元及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並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卻

拒絕出售,並任由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完畢,致洪仙景及己○○受

有未能依上開價格出售之預期利益損失各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

五十七元。乙○○○等人為洪仙景之繼承人,依法得繼承洪仙景

之上開權利等情。本於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並繼承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方

式,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乙○○○、丙○○、丁○○、戊○○五

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給付己○○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一

百五十七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己

○○及乙○○○等人之金額,於各超過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五

十五元本息之範圍內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

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洪仙景及己○○除前期款外,就向銀行貸款之本息

及地價稅等應分擔部分,均未依約給付,且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

即已將系爭土地以系爭合夥契約所訂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楊沈嫌,

並達成訴訟上和解辦理移轉登記,卻因遭洪仙景及己○○聲請假

處分查封系爭土地而無從履行,顯係洪仙景及己○○違約在先,

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又合夥關係尚未經解散清算,被上訴人並

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林茂川確有資力可購

買系爭土地,則其以林茂川所提出之價格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亦

無所據。再者,洪仙景及己○○既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即為假處分

,則其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均

已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又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亦應以伊出售

予楊沈嫌之價格,而非林茂川提出之價格為據,且伊對洪仙景及

己○○各有代墊銀行貸款本息及地價稅之債權可供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己○○及乙○○○等人之金額,於

各超過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本息之範圍內予以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上訴,無非以: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三、四條之約定觀之,

可知上訴人與洪仙景等人原係共同出資標購系爭土地並以轉賣賺

取價差獲利為目的,而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約定

最低出售價格,若有超出該價格之多數承買人時,則應由最高出

價者優先承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兩造間上開多次訴

訟之判決所肯認。被上訴人主張林茂川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向

洪仙景表示願就二三○地號及一五六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坪十一

萬五千元及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另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買

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而經洪仙景及己○○委由顏平從律師以高雄

郵局十六支局第七五九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表示

同意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要約函在卷可稽,且經林茂川於上開

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之審理中證述其有向洪仙景提出上述

承買條件等語明確。上訴人雖表示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但林茂

川有表示願承買系爭土地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八十年間

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審理時即已表明,並提出存

證信函及林茂川要約函為證,則上訴人就林茂川有表示要承買系

爭土地之情事應於當時即已知悉。又依林茂川提出之承買內容,

顯已符合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售條件,則上訴人拒絕同意出

售,即有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與楊沈嫌之

買賣契約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而無買受人楊沈嫌之簽名或

蓋章,與一般買賣均有買賣雙方簽名及蓋章之常態不符,有該買

賣契約在卷可稽,況楊沈嫌於訂立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即遭己

○○為假處分,為出賣人之上訴人在移轉登記之義務上已屬給付

不能,就一般買賣之經驗及常情而言,買受人均會要求解約甚或

加倍返還定金,而無任由此狀態繼續存在之理,乃楊沈嫌竟未對

上訴人有何違約之主張,反拖至二年後始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並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且於第一

審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訴訟審理中,在承辦法官表明當時系

爭土地業經洪仙景為假處分查封之情形下,仍同意為訴訟上和解

以辦理依法令不可能辦理之移轉登記,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就此明顯異於常情之

和解情狀,並參酌其所主張之訂約時間、訂約條件、訴求方式為

整體觀察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為上訴人與楊沈嫌間為達到

其能排除己○○、洪仙景之合夥權利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當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因已出售予楊沈嫌,無法再售

予林茂川,故無違約,即不足採。復查,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為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轉售圖利,而系爭土地既經執行法院查

封拍賣完畢,則合夥事業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合夥關係當然消滅

而無解散清算之可言,況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合夥契約之約

定,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所生之損害賠償,此

既屬合夥人間內部違反合夥契約之情事,而非合夥主體本身盈虧

之權利義務,自與合夥主體無涉,亦與合夥是否已解散清算無關

。至上訴人雖稱林茂川有詐欺前科,當時並無資力,自無履約能

力等語,但上訴人所稱之詐欺前科,經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調取該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查核結果,係指

林茂川於七十五年間涉及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行,並未提及

其本身有無資力,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林茂

川前女友陳周惠雪之存證信函亦載有林茂川於七十九年間曾購屋

贈與之情事,再參以被上訴人所稱林茂川在八十一年間曾有購買

BMW之汽車,與嗣後調取之財產資料所載相符,則林茂川在表

示承購當時應非毫無資力之人,況一般土地買賣均得以向銀錢業

者抵押融資之方式籌措資金,而以八十年間正值國內房地產景氣

之際,此項籌措資金之方式既非不可行,且林茂川亦表示並非其

一人單獨出資購買,尚有他人共同出資等語,則上訴人抗辯林茂

川並無資力可承買,仍難其有利之認定。另林茂川確有表示承買

,且有其提出之要約函為證,且其承買意思為真正,且為上訴人

有違約情事之認定依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拒不同意與

林茂川訂約,致無從依林茂川之承買條件取得轉售之利益,經核

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內容相符,自得採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以此買賣契約為據,即屬可採。另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本於合夥準用委任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其執行合夥

事務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

為十五年,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得行使時期,自應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林茂川之承買條件,而上訴人拒絕同意致

損害發生時起算。故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委由律

師於八十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該承買情事之告知,

而上訴人仍拒不同意訂約之時起算,甚或應延至系爭土地遭拍定

而確定無法與林茂川訂約致確定受有損害時起算,此計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既未逾十五年,上訴人

認時效消滅,自屬無據。另侵權行為之時效部分,法條既規定以

知有損害為起算要件,則在未經拍定前該損害並不確定會發生,

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四

月三日系爭土地遭法院拍定日起計至起訴時止,亦未逾二年之期

間,上訴人認此部分已逾時效之抗辯,亦不足取。又上訴人抗辯

得扣抵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尾款六百八十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利

息二百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地價稅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合

計九百零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均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則

不得扣抵。經扣除後,系爭土地出售予林茂川之價款僅餘二千九

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再以己○○、洪仙景之持分比例各

六分之一計算,其各得請求之金額則為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五

十五元。末查,本件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拒絕與林

茂川訂立買賣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第六百八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己

○○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乙○○○

等人共得請求之金額亦同。又此項金額不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相同,併予說明。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並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在己○○及乙○○○等人各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

五十五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茂川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洪仙景表示

願就二三○地號及一五六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坪十一萬五千元及

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另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買條件購買系

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林茂川是否有資力,應以

八十年間為認定之基準。惟原審所認定林茂川曾有購買BMW之

汽車,及其所調取之財產資料,均係八十一年之後林茂川所有財

產資料。又林茂川於七十九年間曾購屋贈與前女友陳周惠雪,該

屋價值若干?暨林茂川與他人共同出資,該他人資力如何,均攸

關林茂川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

,自有查明之必要。另上訴人曾聲請傳訊陳周惠雪,及向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台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潮州鎮調解委

員會查詢與調取相關事證,以查明林茂川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土

地,及被上訴人可否以林茂川之要約書據以請求賠償等情(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原審恝置未論,亦欠允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