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係一要務契約

張貼日期:Mar 16, 2016 3:7:57 AM

裁判字號:

61年台上字第2177號

案由摘要:

返還借款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180-1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07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75 條 ( 18.11.22 )

民法 第 475 條 ( 19.12.26 )

要旨: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

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0 年 4 月 17 日經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 90 年 5 月 8 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

(90) 台資字第 00300 號公告之。

刪除理由:民法第 475 條已於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刪除。

上訴人 劉月梅

劉月香

劉素琴

劉發堪

劉發郎

劉聯珍

劉聯珠

劉發程

兼右六人法定代理人 劉呂阿金

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上訴人 謝有土(即妙音寺)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卅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六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立宏生前曾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兩筆,除已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外,其餘未付之價

款五十萬元,經雙方同意轉為借款,由劉立宏書立借據為憑,其清償期為六十年三月

末日,詎屆期後,劉立宏以無力清償為由,一再拖延,至六十年八月六日劉立宏死亡

,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上開兩筆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劉立宏所有,爰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償還上項借款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借用證上劉立宏之印章非真正,而土

地買賣日期,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為五十九年十月廿八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

證上所載借用日期為同年月一日,則被上訴人所為土地買賣價款轉為借款之主張,顯

不能成立,且被上訴人自認未交付貸款與劉立宏,依民法第四七五條規定,消費借貸

未發生效力,其返還請求權即屬不存在等情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中壢市公所通知等為證。並經證人(借用證上所

列立會人)呂金色在第一審結證稱:「本件借款證,係劉立宏簽好名後拿回去蓋印,

然後拿出來的,該借款證係同意後來給我寫的」,(證言詳見第一審卷第廿七頁反面

),而借用證上所蓋劉立宏印文,經與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委任書上所蓋劉立宏印文核對,完全相同。上訴人空言否

認劉立宏印章非真正,殊無足取。(至上訴人亦否認連帶保證人劉呂阿金之印章為真

正,惟本件被上訴人就劉呂阿金部分,並非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故毋庸論

究)至登記謄本上所載買賣日期雖為五十九年十月廿八日,乃因私約買賣日期在先,

向地政機關正式聲請移轉登記日期在後,習慣上常將申請移轉登記日期記為買賣日期

,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執此否認借貸之真實,亦無足取,再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但所謂要物,並不以交付現物為必要,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

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是被上訴人以其出賣與劉立宏土地之價金,經劉立宏與被上

訴人同意轉為借款,被上訴人雖未現實交付劉立宏貸款,亦不能認為消費借貸契約未

生效,上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採等情,從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予以維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借款在先,土地買賣在後,不可能以土

地價款轉為借款等陳詞空言爭辯,並就採證上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

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