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Feb 28, 2012 8:34:2 AM
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原因未予拆除,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換言之,不論無權占有基地上建物之人是否有權拒絕返還該建物,均不得以此拒絕返還基地(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件原告雖因不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未能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建物,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基地上遷出,並返還該基地之權利。且即使執行結果致被告須同時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亦屬事實上必然伴隨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指明(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