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追溯期的相關規定(第80條至第83條)

張貼日期:May 14, 2012 5:47:51 PM

刑法追溯期的相關規定(第80條至第83條)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第 81 條

(刪除)

第 82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