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Mar 29, 2012 6:58:14 AM
刑法第302條第1項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兩罪本質相同,若均構成,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 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3757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