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構成侮辱的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張貼日期:Jan 27, 2016 2:32:5 PM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不服法官勸阻為前揭怒擊法庭桌板時,復同時對於法院辱稱:法庭有什麼了不起之語,隨即轉身欲離庭而去,法官遂飭令法警將其帶往法警室看管,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法官退庭至法警室訊其先前應訊之態度時,其又在多位法警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另行起意公然對於法院辱稱:如要辦我,我沒有意見,法庭沒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因認其尚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之罪嫌云云。經查依前揭證人及筆錄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各該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惟按所謂侮辱必也其內容有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情事,始足當之;又法庭係供法官審理民刑案件之地方,與其他公務機關之辦公場所相若,本無大小之分,更無何特別了不起之處。被告所為上開對法庭之言語,尚難認有輕蔑之意而已達使法院難堪之地步,要與侮辱公署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