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

張貼日期:Mar 02, 2016 8:7:6 AM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註:如果債務人有意願補正,債權人故意阻饒,法院可能會以要件不符合而認定債權人無法主張不完全給付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