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Apr 01, 2016 9:45:19 AM
裁判字號: 93 年度台上 字第 381 號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 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 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因 建築改良物類皆價格不菲,又必關涉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故建築法第三十 九條、第八十七條分別規定:起造人於興建時,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如有違反,應受處罰,俾建築改良物得以具有一定品質。此規 定應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起造人如有違反,致建築改良物發生損 害者,即應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損 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自包括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