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Mar 25, 2012 3:52:23 PM
電梯偷拍,拘役三十天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100,簡,2315
1000919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昀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
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及SIM卡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搭乘電扶梯之 際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之隱私,惟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並無不佳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一支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SIM卡一張為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40號 被 告 鄭明昀 男 40歲(民國60年3月3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昀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上午 1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9號B1層(站 前地下街往捷運站之電扶梯上,趁穿著短裙之吳○綸(姓名 、年籍詳卷)搭乘電扶梯而未及注意之際,無故持其自備之 NOKIA牌3120型照相手機,採由下往上連續拍攝方式,偷拍 吳○綸裙底內褲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而拍得3張,妨害 吳○綸之秘密。 嗣為在後之民眾發現即上前告知吳○綸,並報警當場查獲, 扣得上開照相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吳○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明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綸於警詢之指訴。 (三)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採證照片(編號5、6、7)附卷。 (四)上開照相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扣案。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照相手機1支及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隱私 部位所附著之sim卡1張,請併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