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張貼日期:Mar 01, 2012 5:48:11 AM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是以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