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主要肇責在對方,為什麼己方還有刑責?

張貼日期:Feb 28, 2012 10:40:59 AM

實務見解

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參考個案

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道路車道狀況,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基湖路為多線道,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前所騎乘的同路120巷為少線道,是告訴人行駛於基湖路120巷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暫停優先禮讓多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對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 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騎 乘機車縱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享有路權之被告車車輛先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0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