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詐欺】訴訟詐欺判決-高雄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張貼日期:Mar 26, 2013 11:17:21 AM

裁判字號:

84年上易字第1172號

案由摘要: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清全

居○○○市○鎮區○○路○○號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清全明知其友人沈鄉傳並未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間,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而因沈鄉傳前與陳郭明珠有房地買賣關係,沈鄉傳遭

陳郭明珠沒收已付之價金二百四十萬元作為違約金,沈鄉傳心有不甘,而其本身

又因案通緝不便出面,遂與曾清全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訴訟

詐欺方式取回二百四十萬元,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前某日,先由沈鄉傳簽發面

額二百四十萬元本票一紙(票號六二九九五二)其上並虛載發票日為八十年七月

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交予曾清全,再推由曾清全於八十二年七

月九日持上開本票,具狀敘明其對沈鄉傳有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之不實事項,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使該法院承辦公務員於

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該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

五一五四號民事裁定准許上開本票所載二百四十萬元得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

於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旋曾清全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持上開民

事裁定為據,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向前開法院民事庭起訴,聲明陳郭明珠應將前述沒收之二百四十萬元違約金返還

予曾清全,足以生損害於司法之正確性及陳郭明珠,亦即著手施以詐術欲使前開

法院為不正確判決,達使陳郭明珠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之目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查明審結,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判決駁回

曾清全之訴確定,致曾清全、沈鄉傳(現仍通緝中)上開詐欺取財未得逞。

二、案經陳郭明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清全已坦承持上述面額二百四十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

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持該裁定正本向該法院民事庭起訴,聲明陳郭明珠

應將前開沒收之二百四十萬元違約金應返還予曾清全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右

開詐欺取財等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沈鄉傳間確實有上述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

先前,沈某持客票向伊調借現金,嗣簽發前開本票換回;另沈某○○○市○○路

○○○巷○○號房地向伊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業已清償,故予以塗銷設定之

抵押權,而上開係屬二筆不同之借款,故該票據借款並非虛偽,伊依法行使權利

,要難令伊擔負何罪責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郭明珠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九日

本票裁定聲請狀,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一五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0一九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

卷可稽。被告曾清全於前開返還價金民事案件,在本院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

時當庭供稱:「借款期間係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共借款二百四

十萬元,分五、六次:::」「我只有借他這二百四十萬元,其他沒有借給他」

等語(見上開民事案本院卷第一五九-一頁正反面、第二0五頁筆錄影本附於偵

查續卷第四、五頁),而其於本案偵查中所提之聲請狀另陳稱:「八十年五月三

日、二十四日、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七月十日由被告會計巴素霞

前往合作金庫分別提領十萬、四十萬、七十萬、三十萬、六十萬、三十萬元交由

被告轉交沈鄉傳」云云(參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則被告就確實借款時間所

供已不一致,且依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中所供有關其與沈某間究有幾筆借款一節

,先供稱僅有上開二百四十萬元一筆(已如前述),嗣於本院民事庭提示土地登

記謄本時,又述稱「已塗銷(指二百五十萬元抵押借款,他有還掉了,二筆債務

不同,抵押已清償,這次是另外再借的」等語(見上開民事案本院卷第二0五頁

反面),準此以觀,被告前後二次自承:「八十年五月至七月間,僅借給沈鄉傳

一筆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而已,迨本院民事庭提示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改稱借二

筆,其供述前後不一,自難遽予採信。被告於偵查固舉證人巴素霞欲證明有借

款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然證人巴女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係證稱:「我只知曾清全

有借沈鄉傳錢,借多少錢,分幾次拿,不記得」等語(參見偵續卷第五、六頁)

,嗣於偵查中則稱「有看過曾清全拿錢給沈鄉傳,不清楚為何拿錢給沈」(見同

上偵卷第八八頁),是證人巴素霞就被告與沈某間只知有金錢往來,並不明確知

悉於八十年五月至七月間共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事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借給沈某錢有算三分之利息之情(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而被告

又一再指稱前揭本票是結算後之金額云云,但依被告上開所言,其囑證人巴女去

提款六次即交與沈某之借款,合計總數亦為二百四十萬元,則加上被告所自承之

利息,結算之後沈某積欠之總數亦絕非仍為二百四十萬元,殆無疑義,益足見被

告前開辯稱另有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之情,要難信為真實。沈鄉傳曾將高雄市○

○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期間係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二十六日,而

於同年六月五日即塗銷抵押權登記各情,有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本院民事訴訟中亦不諱言,其有借錢給別人,是二分至三分利息之情,另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亦供明其曾多次借錢給沈某一節,足徵被告常以借貸與人收取利息,

理應重視債權之確保,故被告於八十年五月至七月果真有借二百四十萬元給沈某

,以此高額債權未併受清償時,被告豈願將上揭抵押權塗銷。又查,沈某房地在

八十一年間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當時如確有上揭本票債權存在,衡

情定會十分關心留意沈某名下不動產狀況,其焉有未參與分配之理(見偵續卷第

二十四頁之分配表)。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認沈某所簽發向伊持以借款

之卷附本票是來借錢時當場書寫云云,但依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四年一月

十七日具狀所附之本票編號六二九九五五號(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發票日為八

十年七月八日,而本件系爭二百四十萬元本票,票號係六二九九五二,發票日卻

為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為何本件二百四十萬元本票,票號在前,發票日卻在後,

益徵上揭二百四十萬元本票簽發日並非票面所載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堪認係沈

某於被告提出本票裁定聲請前某日所簽發。曾清全代位沈鄉傳訴請陳郭明珠返

還買賣價金二百四十萬元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及本院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五

號判決被告曾清全敗訴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民事案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

與沈某間應無前述發生於八十年五月至七月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沈某欲簽

發本票交與被告,顯然二人間有共謀以訴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認因沈某有

案通緝,方推由被告出面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沈某間具本票

,或經其背書之支票,及被告本人銀行提款之資料,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對

沈某之借款債權,不足以證明即係上開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是被告所辯純係卸

責之詞,均不足取,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與沈鄉傳共謀,由沈某出具實無債權關係之二百四十萬元本票,由被告持

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起訴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二百四

十萬元之違約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以登載不實內容之裁定,據以提出前開民事訴訟,意

在使法院作成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告訴人交付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之目的,自

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情形無異,而嗣經法院查明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致未得逞,核其所為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足參),公訴人論以同法條第二項、第

三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容有未合,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與沈鄉

傳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

財,藉以訴訟方法詐取財物,情節非輕,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足見尚乏悔意及

其欲詐取財物為二百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均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

:「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慣犯及常業犯,僅量刑一年,不無過輕」為由上訴,非有

理由(查並無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係慣犯或常業犯),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丁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