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若增減、塗改之方式未依照民法第1190條之方式為之,效力為何?
張貼日期:Jan 26, 2016 10:26:17 AM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經查,本件系爭遺囑已由被繼承人詹蕭○妹自書全文,並記名書立日期90年6 月14日,並簽名且用印在案,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已生效力。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或錯字,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況塗改處亦蓋用詹蕭○妹之印章,已足徵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是被繼承人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被告抗辯遺囑有增減、塗改,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節錄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6號)。
註:本所對於上開意見,持保留態度。因為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而上開判決並未上訴,無法得知高等法院的意見。又學者有認為未依照規定方式所為的增減或塗改,遺囑內容仍無變更。(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5年9月,六版第二刷,第230頁以下引用史尚寬、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老師們的書)
簡言之,變更部分未依照法條要求,變更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