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後具結,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例外為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Mar 25, 2012 5:12:18 AM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後具結,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例外為

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整理/黃建霖律師

證人蔡志瑋、葉奕均、陳宗諒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 、60、82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相關判決請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相關關鍵字:刑事訴訟法 證據能力 證人陳述 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