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買賣】預約之認定,應依據契約實質內容,而非契約名稱

張貼日期:Oct 30, 2012 8:46:49 AM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15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