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

張貼日期:Apr 26, 2016 2:29:56 PM

裁判字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55 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判決節錄:

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 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 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 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